名稱: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01 日 修正--教育部930805台參字0930100627A令修正第三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  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  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或資
格者聘任之。
中小學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一、具有中小學各該教育階段、科 (類) 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
二、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後,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含半年實習) ,並取得證明書者。
三、師資培育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於師資培育之大
    學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不含一年實習) ,並具有足資證明文件者
    。
前項第一款具合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優先聘任。
第    4    條
中小學依前條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中等學校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
    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其擬任教科目應與所修習專門科目相符。
二、國民小學得聘任大學以上畢業,且於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日修正生效前,曾擔任代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
    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六日以前,已代課滿二年,並在師資培育之大學修習師資職前教
    育課程者。
國民小學依前條及前項之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確有困難時,得於本辦
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生效之日起十年內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以前,曾擔任代
    課、代理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二、高中職畢業,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擔任代課、代理
    教師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累積達一年以上,並取得證明者。
山地、離島、偏遠及特殊地區國民中小學依前條及前二項之規定聘任代課
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
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國民中小學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準用前條及前三項之規定。
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學校 (班) 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學校依
前條及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仍有困難時,得專案報請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
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
教師。
第    6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  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  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  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
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實施要點
                               93年8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30107154號函
1 本要點嘉義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適用之.
2 本要點依教育部頒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及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訂定之..
3 代課 代理期間在三個月以上者,為長期代課 代理教師;未達三個月者,為短期代課 代理教師.
4 非學校編制內人員擔任長期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之聘用,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遴選聘用依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進用辦法規定辦理.
5 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之聘期及聘約,由各校在不違反有關法令原則下依實際需要自行訂定.但出缺職務之代理教師聘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
6 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兼任 代課 代理及教學支援工作原因消失,學校得終止聘約.但應於聘約中事先約定.
7 各教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擔任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經現職服務單位同意.
8 兼任 代課教師每週兼任 代課節數係含日校及補校課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兼任每週不超過六節,代課每週以不超過五節,兼任復代課每週以不超過十節為原則.但課程不可分割或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9 全校課程總節數應排滿最高總節數後尚餘有課務,除聘任兼任 代課教師外,亦得聘請校內教師兼課並請領鐘點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授足本身每週最高基本節數後,始得按實際超出節數發給鐘點費;其兼課節數應明確標示於課程表中.
10 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均按實際授課節數發給鐘點費.聘期為30日以上者國定假日及天然災害放假期間之兼任 代課 教學支援工作節數仍予發給;如學校辦理師生共同參加之教學相關活動時,有實際參加校方排定活動,按原排定兼任 代課 教學支援工作節數發給鐘點費.本校校長 專任教師或代理教師兼任 代課者亦同.
11 國中小因實施分組教學或選修課程,得保留編制內教師部份名額改聘兼任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保留之編制教師每一員額可折抵授課鐘點費,國中以每週35節計算,國小以每週30節計算.
12 長期代教師具有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得比照專任教師核敘薪級,未具資格者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規定以學歷起支薪級核敘.短期代理教師一律以學歷薪級核支.
代理教師待遇支給標準,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按八成支給.
13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發給;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月核支,寒暑假期間,如依規定到校處理校務,其待遇照發.
14 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給假比照聘僱人員辦理.
15 教師兼導師請假期間,導師費應予扣除發給級務代理人,導師費不得重覆支領.
專任教師代理導師職務,扣除例假日後連續五個工作日以上,其本身授課時數無法減少時,得核發五小時鐘點費;惟鐘點費應核實發給.
16 校長請假由代理人代理職務,代理人課務不得聘請代課代理教師.校長請假連續超過30日(不含例假日)由代理人代理職務,代理人課務得聘請代課代理教師.
17 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及短期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間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事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由學校另遴聘合格人員代授,其鐘點費由代授人員支領.
18 各校聘用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鐘點費之支給若有不實或超領請情事,已領之鐘點費應追繳縣庫 未領之鐘點費不准核銷,有關人員將予從嚴議處.
19 各校聘任兼任教師 代課教師 代理教師及教學支援工作人員,應於聘約註明兼課 代課 代理及教學支援工作之性質;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除應做相同之註記外,並應加註服務成績是否優良及是否曾經公開甄選進用.